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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_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公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63********,河南省**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市**区**路**号院**号楼**号。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7月7日被我院批准,2015年10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普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6月,张某甲与张某乙、瓦某某合伙在贵州省普安县**镇***投资兴建洗煤厂,张某乙投资210万元,占70%的股份,瓦某某投资60万元,占20%的股份,张某甲投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张某乙负责厂里的资金进出和日常现金开支工作;瓦某某负责厂外事宜的协调工作和收支签字工作;张某甲负责生产经营、工人待遇和人员管理工作。2013年6月20日瓦某某退出股份,洗煤厂由张某乙和张某甲共同经营。2013年6月25日,张某甲代表张乙与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某某签订了《洗煤厂合作改造协议》,挂靠同德能源公司取得合法经营权。2013年8月14日,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客户王某某处提走洗煤厂货款286109元;2013年8月13日从普安县**电冶厂提走货款12496.6元后潜逃,将得到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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