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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洪检林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6********,侗族,高中肄业文化,湖南省绥宁县人,中共党员,绥宁县**党支部副书记,住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4月1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通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通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于同年7月15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分别自2019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通道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许某甲(均已提起公诉)合伙购买了通道县溪口镇北山村大沙头洞冲组“洞冲”山场合计3682亩的林木。2016年9月1日,甲方彭某某、许某甲与乙方袁某某(已提起公诉)、殷某某(已提起公诉)、于某乙签订林木采伐合同。

签订合同后,袁某某邀约龙某甲(已提起公诉)入伙,龙某甲再邀约于某甲(已提起公诉)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入伙,殷某某邀约龙某乙(已提起公诉)入伙。2016年9月,袁某某、殷某某、龙某甲、于某甲、龙某乙、张某甲召开股东会,经协商,该山场按4股投资180万元,其中袁某某1股出资12万元(签订合同后,于某乙出资的10万元算是借给袁某某的,于某乙不再继续参与洞冲山场的经营),殷某某与龙某乙1股出资56万元,于某甲与张某甲1股出资56万元,龙某甲1股出资56万元,同时对山场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分工,其中殷某某负责管账管钱,龙某甲负责在山场检尺和木材的生产管理,于某甲负责在山场记码,袁某某负责与甲方联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以及联系砍伐工,龙某乙负责联系运材司机(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由龙某乙代替殷某某管钱),张某甲只出资,不负责山场的任何事务。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袁某某等乙方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付给彭某某、许某甲160万元木材预付款和36万元办理采伐运输手续的费用。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袁某某陆续雇请砍伐工到通道县洞冲山场采伐林木,并向砍伐工指定林木采伐范围,同时为了让无证木材、超方木材顺利通过木材检查站,彭某某、袁某某、殷某某、龙某甲、于某甲、龙某乙给通道县杉木桥检查站、绥宁县乐安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按照原木200元/车、杂木100元/车的标准送钱。

2018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龙某甲、于某甲、龙某乙退出洞冲山场的经营,由袁某某、殷某某继续经营。

洞冲山场采伐加工的木材分别销往龙某甲负责的绥宁县**木业加工厂、袁某某开办的绥宁县**木材加工厂以及绥宁县*纸厂、通道县溪口镇**化工厂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

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合同书、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许某乙、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彭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殷某某、龙某甲、龙某乙、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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