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木工,住本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孙某某(另案处理)经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位于本市虹桥镇芦前组河坎上的13棵意杨树、1棵槐杨树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同年10月2日至6日期间,张某乙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丙、蒋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油锯、绳子等工具,将本市虹桥镇芦前组南北生产沟东侧河坎上的8棵意杨树、东西生产沟南侧河坎上的5棵意杨树和1棵槐杨树砍伐。经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场勘查,被伐13棵意杨树立木蓄积合计11.4602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木蓄积测算结果报告》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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