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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环境污染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张家港市**示范园区**社区**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经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安排,在**公司未取得环保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在公司内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020年2月27日,经张家港市环保局现场检测,**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29.4mg/L、总铬浓度为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的29.4 倍和19.5倍。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6日,**公司主动提供书面合规承诺,制定合规计划,进行合规建设,经评估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含酸洗池内废液的大桶、含氢氟酸的小桶(照片);

2.书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磅码单及发票、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

3.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监测报告、合规评估报告;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整改,主动申请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并经评估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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