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67********,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镇**街**组,现住**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
竹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竹溪县**镇卫生院库房内以处方形式销售的中药饮片“山豆根”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被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次“山豆根”中药饮片为假药。该批次“山豆根”中药饮片为湖北**有限公司生产,湖北**有限公司为应对市场需求的“山豆根”中药饮片,原料由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张某乙采购。张某乙从市场采购14-15元每公斤的非“山豆根”中药原料,且采购成品中药饮片,未经检验,进行拣选后贴上“山豆根”的标签进行销售(批号:20171101),该批次假药“山豆根”中药饮片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质检,湖北**有限公司就出具标识为质检合格的成品检验报告附入销售的20171101 批次“山豆根”产品中,误导了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采购并销售给相关患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为公司法人,企业负责人,不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企业负责人职责,对湖北**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生产炮制工艺、产品质量检测等各个环节不进行管理,最终导致采购部负责人张某乙不按规定采购的非“山豆根”中药原料被湖北**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成市场所需的“山豆根”中药饮片流入市场进行销售。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湖北**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20171101 批次“山豆根”以每公斤20 至30 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十堰城区、竹溪县、竹山县、房县、丹江口市、襄阳市保康县等地的各大医疗机构,生产、销售的20171101 批次“山豆根”中药饮片共计326 公斤,涉案金额951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竹溪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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