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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7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商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张某乙处(另案处理)以7000元钱的价格购买“瘦肉精”(当地人俗称“小料”)500克。张某甲将购买的500克“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用于喂养家中的300头羊,后300头羊全部卖出。经尿液检测,张某甲现在家中养殖的羊盐酸克伦特罗呈阴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本案证据,张某甲及证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从张某乙处购买了“瘦肉精”(当地俗称“小料”)用于喂养供人食用的羊。但因张某甲喂养过“瘦肉精”的羊均在案发前就已经销售,已经无法检验检测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有毒、有害物质,进而无法证明张某甲将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的“小料”喂养了肉食羊、且该肉食羊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有毒、有害的物质,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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