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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劫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吕某萍,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员工宿舍顶楼晾衣平台实施了6次盗窃他人衣物的行为: 

1.2020年6月13日左右一天19时许,张某甲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曾某某会的一件红色女士T恤衫;

2.2020年6月22日左右一天17时许,张某甲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曾某某会的一件黑色女士连衣裙;

3.2020年8月8日左右一天18时许,张某甲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左某某晾在此处的一件白色女士T恤衫; 

4.2020年8月16日19时15分许,张某甲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曾某某会的一条黑色女士丝袜;

5.2020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张某甲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晾在此处的一条白色女士打底裤;

6.2021年1月12日21时许,张某甲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晾在此处的一条肉色女士丝袜。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1年1月2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曾某某会、杨某某、左某某的陈述、张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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