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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街道办事处**街,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付某某在正安县碧峰镇羊坎村旗坪组看到韦某某放置在自家老房子旁边田里的一个挖机破碎锤后,想将该破碎锤盗走,于是张某甲驾驶挖掘机将该破碎锤吊起放在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内,然后将该破碎锤运到正安县安场镇瑞濠“三杰众创”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张某甲、付某某各自分得1000元钱。同年10月6日,张某甲、付某某担心事情败露,以2500元的价格从“三杰众创”店内购回已被拆散的挖机破碎锤运回被盗现场。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挖机破碎锤的价格是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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