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4********,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镇,于201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1年5月1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村永定河水库二标施工现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私自将**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轮式装载机(夏工牌,ZL50c—Ⅱ型,制造编号:0050c1380)开走,意图藏匿。后因该车无车辆运输证件,被房山区交通局工作人员查获,装载机被暂扣。嫌疑人张某甲逃往原籍。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279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走涉案装载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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