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石景山区**园**餐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同事将车牌号为晋B****9的车辆停驶在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老家肉饼店西侧30米处,其华为牌MATE30型移动电话一部放至在该车辆副驾驶座前挡风玻璃处。当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过从此处时,发现车辆车窗未关,遂将该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790元。当日,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被盗,随即报警。
2020年6月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窃得来的移动电话上交。现该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上交被盗物品,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