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现为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店营业员。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行全,白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按照父亲张某乙的要求,从白河县**镇**村家中回到白河县**镇**村**组的娘家帮忙做饭。张某乙及妻子外出干活后,张某甲在翻看张某乙手机时,发现张某乙手机内有陕西信合卡开通网银的信息,张某甲找到张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用自己使用的vivox9手机将其本人微信(昵称:“0晨0点”)更换成张某乙实名身份信息,并通过向张某乙手机发送验证码的方式,用该微信成功绑定张某乙的陕西信合银行卡。
张某甲在张某乙家居住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4日、15日分5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张某乙陕西信合银行卡内13098元资金转移到自己另一个微信账号中(昵称“蜕变”)或予以支配,同时将张某乙手机收到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提示短信予以删除。期间,2019年11月15日,张某甲向张某乙陕西信合银行卡返还资金1000元。
2019年11月22日晚11时许,张某甲在白河城关镇家中通过微信从张绪成信合银行卡转账16097.81元时,被张某乙通过手机短信语音播报功能发现。11月23日,张某乙及宋家派出所民警向张某甲了解有没有取张某乙银行卡里的资金时,张某甲均予以否认,并将“0晨0点”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解绑。后张某甲从**镇的家中赶到**镇陪张某乙到宋家派出所报案。11月25日,张某甲主动到白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待自己盗窃张某乙财物16097.81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窃用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实名绑定自己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张某乙银行卡内资金16097.81元,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父母财物,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