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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秀沁路***弄****小区门卫室附近的快递柜旁,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放在快递柜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装有20盒牛蒡大王牌牛蒡双蛋白营养餐的快递包裹。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暂住地扣押了剩余的7盒牛蒡双蛋白营养餐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递包裹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暂住地扣押了剩余的7盒牛蒡双蛋白营养餐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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