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2001********,汉族,系澳大利亚**大学**,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区**栋**门**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本市南苏州路1247号啤酒阿姨(南苏州路店)内,从酒柜中拿取多瓶啤酒放入购物篮中,期间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将图乐尤尔啤酒1瓶、图乐胡桃钳啤酒1瓶、美琪乐燕麦世涛啤酒1罐、美琪乐范妮拉啤酒1罐、布鲁多格黑眼王2罐、邪恶双胞胎大富翁啤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474元)放入背包内窃走,藏匿于本市**路**号**室内。
2020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本市南苏州路1247号啤酒阿姨(南苏州路店)内,从酒柜中拿取多瓶啤酒放入购物篮中,期间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将图乐好久不见啤酒2瓶、鸵鸟之星迷之四料过桶啤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94元)藏入背包内,在结账过程中被营业员发现,其携赃逃离该店,途中将所窃赃物丢弃,营业员追赶至本市**路、**路附近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获并报警,赃物被缴获,公安人员至现场后将张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公安人员至本市**路**号**室内又缴获部分赃物。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同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本市啤酒阿姨(南苏州路店)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啤酒阿姨(南苏州路店)商品被窃的时间、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及其等人发现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曾在该店内实施过盗窃作案的人员又至店内盗窃后将其抓获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窃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及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本案第二节盗窃作案及逃逸过程。
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及曾被不起诉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因其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3.训诫词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训诫词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你因一念之差,在贪欲驱使下伸出了不该伸的手,犯下了让自己终生痛悔以及让身边亲友扼腕叹惜的罪错,可恨可惜!而检察机关之所以对你采用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一是我们注意到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改过的决心较大;二是你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三是本案的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你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四你作案时是一名学生,年仅19岁,求学、生活的道路还很长,自身认知能力较欠缺。你曾因涉嫌盗窃罪被检察机关不起诉,但你又再次实施盗窃作案,说明当时你对自己的行为并未深刻反省,这次案发后,你一再表示一定痛定思痛,希望司法机关再给予一次减轻处罚的机会。俗话说“不义之财不可取”,我们是一个法制社会,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挽救罪错者。检察官真心希望你这次能从中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时刻加强对自我教育和反省,多学习一些法律知识,继续自己的学业,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不要放纵自己,不要盲目地贪求虚荣,用自己的劳动来获得财富,回报社会、回报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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