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5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太康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义乌市**街道**区*8栋**手机店内以买手机充电器为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店内桌上的vivoX27手机一只(价值3135元人民币)以及安卓充电器一个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其将盗得的手机赠予张某乙。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89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园区内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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