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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系贵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兴义市**路**巷**号**段**室内,趁被害人段某某熟睡之际,将段某某放卧室床上一部价值5350元的iPhone12黑色手机盗走。当日15时许,张某甲将盗窃得的手机拿到兴义市**路天桥下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该处摆摊出售和回收二手手机的肖某某。

案发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赔偿肖某某4000元;张某甲盗窃的iPhone12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段某某。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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