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3〕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社区**组**号。2023年8月17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7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公司**项目部上班期间,其父亲张某乙将一把电动车钥匙交给他,并告知有人来找了将钥匙给人家。后张某甲发现该电动车成色较新,见无人来领钥匙,遂产生盗窃念头。当日16时许,张某甲驾驶该电动车驶离公司北门厂区,将电动车藏匿在停车场内。当日19时许,申某某向公司保卫部报案。7月30日,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张某甲有作案嫌疑,张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公司保卫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张某甲向民警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2023年8月11日,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立马牌LM1200DT-22型两轮电动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3年7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肆拾陆元整(¥2346.00)。
2023年8月18日,张某甲主动向被害人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盗窃财物的价值刚达到陕西省盗窃犯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