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子张某乙(同案不起诉)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石港镇两地,盗窃拆迁房屋内的不锈钢台子、水池、铝合金门窗等,自用或作为废品出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其子张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拆迁房屋内的长型不锈钢台子1张、方型不锈钢台子1张、不锈钢水池1只和“科诺赛米”牌洗衣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54元。
2.2019年5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其子张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三十七组,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拆迁房屋的不锈钢门1扇、铝合金窗14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72元。
3.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随其子张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三十九组,窃得被害人余某某负责拆迁的房屋的铝合金门5扇和铝合金窗7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29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对象为拆迁房屋的旧物,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