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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吴中商城**鞋服大卖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吴中商城**鞋服大卖场相关负责人贺延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分别于2020 年4 月1 日左右的一天、4 月8 日、4 月12日,先后三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吴中商城**鞋服大卖场店内,采用磁铁解开衣物磁扣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男士衬衫、男士睡衣、女士卫衣、女士短袖等衣物十余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38 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衣物(照片);

2.​ 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 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贺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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