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份,在蓟州区文昌街宾昌路“**”首饰店,趁店内售货员不备之机,多次窃取项链、平安扣等物品。案发后,张某甲已将赃物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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