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 日第一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 9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其两辆油罐车为成本参股庆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拉运长庆油田第**采油厂西峰采油**区原油。9月份,张某甲受第**采油厂西峰采油**区调派,驾驶其参股经营的油罐车拉运西**增井区西**井场高架储油罐内原油时,发现原油在卸(油)水台卸载后仍有部分原油留在罐内,遂产生了盗卖原油的想法,后伙同张某乙、路某某、孔某某经共同预谋商议由孔某某购买一辆暗罐面包车拉运盗窃的原油:
1.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拉运高架储油罐原油,在西峰采油**区西**转井区泄水台排水时,张某甲故意提前关闭油罐阀门,将剩余原油拉到庆城县**乡**村境内的西峰采西**区停车场,随后叫孔某某、路某某到停车场装油。18时许,孔某某驾驶其购买的五菱荣光暗罐面包车来到停车场,张某甲、路某某、孔某某三人将白色油罐车内留存的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五菱荣光暗罐面包车暗罐内。张某甲给孔某某提供了收油人王某甲的微信号。当晚孔某某驾驶面包车至西峰区**镇**村境内王某甲收油点销赃,收油点工人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0.7吨。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7吨,价值2244.90元。
2.2019年11月20日11时许,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拉运高架储油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随后伙同孔某某、张某乙在**停车场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荣光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8吨,连同上次共付给孔某某赃款34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分得赃款100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路某某分得第1起赃款300元,剩余100元挥霍。此次盗窃原油0.8吨,价值2595.20元。
3.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随后伙同孔某某、张某乙在**停车场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75吨,付给孔某某1700元。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赃款60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此次盗窃原油0.75吨,价值2433 元。
4.2019年11月27日8时许,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因其家中有事,张某甲便安排孔某某、张某乙、路某某在**停车场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76吨。此次盗窃原油0.76吨,价值2465.44元。
5、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并拉到**停车场,因其家中有事,张某甲安排孔某某、张某乙、路某某在**停车场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502吨。王某甲连同上次付给张某甲35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分得赃款90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路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剩余100元挥霍。此次盗窃原油0.502吨,价值1628.48元。
6.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并拉到**停车场,18时许伙同孔某某、路某某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82吨,付给孔某某赃款188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分得赃款50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路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剩余80元挥霍。此次盗窃原油0.82吨,价值2660.08元。
7.2019年12月2日9时许,张某乙驾驶甘M*****红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并拉到**停车场,18时许张某乙伙同孔某某、路某某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74吨,付给孔某某赃款17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分得赃款45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路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此次盗窃原油0.74吨,价值2400.56元。
8.2019年12月3日9时许,张某乙驾驶甘M*****红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并拉到**停车场,18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孔某某、路某某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荣光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84吨,付给孔某某赃款19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分得赃款55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路某某获款300元。此次盗窃原油0.84吨,价值2790.48元。
9.2019年12月4日15时许,张某甲驾驶甘M*****白色油罐车到西**井场高架储油罐拉运原油,用同样方法截留油罐内原油并拉到**停车场,因其家中有事,张某甲便叫张某乙负责装油。18时许张某乙、孔某某、路某某在**停车场将所盗原油倒装到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暗罐面包车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宋某某化验后核算净油为0.86吨。此次盗窃原油0.86吨,价值2856.92元。
10、2019年12月4日21时许,孔某某驾驶其五菱面包暗罐车到**停车场继续倒装甘M*****白色油罐车内留存的原油,孔某某伙同张某乙、路某某将所盗原油倒装到面包车暗罐内,孔某某驾驶五菱荣光暗罐面包车拉至王某甲收油点销赃,收油点宋某某用尺子测量暗罐液面后在排水时被第**采油厂保安队员当场抓获。此次盗窃原油0.46 吨,价值1492.24元。
以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作案10起,盗窃原油7.232吨,价值23603.17元,获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M*****银灰色五菱荣光暗罐面包车一辆、甘*****红色高栏货车一辆、甘M*****黑色桑塔纳2000小轿车一辆、移动电话二部;
2.报案材料、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甘M*****油罐车装油凭证、甘M*****油罐车装油凭证、含水证明、卸水记录凭证、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参股经营安全目标协议书、张某甲安全责任协议书、张某乙安全责任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微信记录书面打印材料、尿检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材料;
3.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孟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刘某乙、谢某某、贺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孔某某、路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主动退还所获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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