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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镇**路**店门口,采用搬抬等手段,窃得朱某乙放在该处的吧台1张,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吧台(照片);

2.证人张某乙、方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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