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 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昆山市**公寓**车库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捷安特TCR66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15元。涉案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1年1月14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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