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镇**村**庄**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拆迁房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通过强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拆迁房,窃得何某某、陈某某放于屋内的藤椅1把、柜子1个、饭桌1张、木床1张、铁锹1把、油桶1个、电缆线2根、水泵4个、电瓶三轮车1辆。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8.3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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