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住天津市**小区**号楼**单,因涉嫌盗窃罪,经黄骅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乘公交车从天津市大港到黄骅市信誉楼,大概在10点30分左右,张某甲到信誉楼五楼,在珂莱蒂尔柜组看到在柜组展示台上有一件蓝色的女士羊毛大衣在衣架上滑落,张某甲顺手将大衣捡起,搭在左手臂上后,离开现场。经黄骅市发张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价值2562元。现张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黄骅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检察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赫庆晓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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