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牟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曾某某、石某某、张某丙在洪雅县将军乡“盛丰钛业”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33米以446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460元,姜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曾某某、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每人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8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退赔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罪轻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