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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窜至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窃取超市货架上的2个潘婷保湿发膜,价值人民币25.6元。

2、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窜至沃尔玛超市,窃取超市货架上的1瓶谜尚维生素B12精华液,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窜至沃尔玛超市,窃取超市货架上的1瓶谜尚维生素B12精华液(价值人民币260元)、1瓶水之密语集润修护精华油(价值人民币88元)和2包卫生巾,后将卫生巾交回超市工作人员唐某某。16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返回至沃尔玛超市,窃取超市货架上的1瓶谜尚维生素B12柔肤水(价值人民币216元)、1瓶贝德玛卸妆水(价值人民币228元)。现精华油、柔肤水和卸妆水已返还给沃尔玛超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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