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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1〕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群众,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黄岩区上郑乡栗树坑村桥头边偷走被害人葛某某的一台水泵(已灭失,无法鉴定),并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出。

2.2021年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黄岩区宁溪镇福利村山洞边的集装箱上偷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空调外机。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格为人民币142元。

3.2021年1月18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黄岩区上郑乡大溪坑村临时搭建的冷库门口偷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水泵。经鉴定,该水泵价格为人民币476元。

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谅解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废旧空调外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一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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