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被依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乘坐浙AT****出租车至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过程中),趁司机不注意,将上一名乘客余某某遗落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 XS ,64G)窃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8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将该手机退回,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其在杭州黄龙体育中心乘坐上一辆出租车后,将前乘客遗落在车上的一部苹果手机顺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乘坐一辆出租车从西湖区三台山路至苏堤过程中将一部苹果XS手机遗落在车上的事实。
3.出租车司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浙AT****出租车经常在黄龙体育中心上下客,2019年8、9月份的时候有乘客反映过手机丢在其车上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5.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6.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处查扣了一部黑色苹果XS手机;该手机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余某某。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XS(64G)价值人民币4689元。
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间浙AT****出租车的上下客情况,其中一男子上车时明显有一部手机遗落在后排左侧座位,其上车后拿取并藏匿该手机,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辨认确定该男子就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 赃物已经退回并归还给了被害人;5.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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