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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2********,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际,窃取其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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