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君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原系温州市龙湾区**4S店售后服务人员,在帮客户领取保养礼包时,多次窃取客户**app内的现金购车券:
1、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被害人项某某来**4S店做汽车保养,在用项某某手机帮忙领取保养礼包时,窃取项某某的**APP账户里的一张面值一万元的现金购车劵,出售给同事袁某某获利人民币3350元。
2、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来**4S店做汽车保养,在用张某乙手机帮忙领取保养礼包时,窃取张某乙的**APP账户里的一张面值一万元的现金购车劵,出售给同事袁某某获利人民币3350元。
3、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来**4S店做汽车保养,在用王某某手机帮忙领取保养礼包时,窃取王某某的**APP账户里的一张面值一万元的现金购车券,出售给同事袁某某获利人民币3250元。
4、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丙来**4S店做汽车保养,在用张某丙手机帮忙领取保养礼包时,窃取张某丙的威某某智行APP账户里的一张面值一万元的现金购车券,出售给同事袁某某获利人民币31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支付宝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截图、购车劵说明、转赠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微信记录截图、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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