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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镇原县******号,住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啤酒厂下岗职工。2019年11月2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0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其朋友贾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镇原县镇中街“龙珠钻石KTV”喝酒娱乐时,因琐事与KTV员工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某甲被“龙珠钻石KTV”员工刘某乙、金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2010年5月27日,张某甲在镇原县城街道遇到“龙珠钻石KTV”员工金某某,声称金某某曾在KTV将其殴打致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遂在金某某嘴部猛打一拳后离开现场。金某某在甘肃省中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 2019年10月16日,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害人金某某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体查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认为张某甲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在龙珠钻石KTV娱乐时被服务员殴打,2010年5月在街道遇到金某某时,产生报复心理,在金某某面部一拳,致金某某下颌骨骨折,其行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是故意伤害性质的违法行为,并致金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有证人证实案发当时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受案的相关材料,2019年10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期限难以确定。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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