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装维服务中心**,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路**号**幢**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因被公司遣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同案人黄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园**号楼**楼**福建**传媒有限公司内收拾行李。因张某甲认为公司所发工资过低,便伙同黄某某使用公司内的螺丝刀将公司剪辑室内的四台电脑主机拆开,将主机内的三个英特尔酷睿I7-8700六核中央处理器(CPU)和三个金邦锐速DDR42666CL198G马甲内存条盗走;又至公司舞蹈室,使用螺丝刀将舞蹈室内一壁挂电脑主机的一个显卡(型号不明)盗走。后张某甲将所盗财物交给黄某某在大利嘉城销售。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要求张某甲归还,张某甲、黄某某遂将上述财物予以归还。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两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某对张某甲、黄某某表示谅解。经价格认定,被盗三个英特尔酷睿I7-8700六核CPU和三个金邦锐速DDR42666CL198G马甲内存条的市场价格共计7189.8元人民币。被盗显卡因型号不明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CPU处理器三个、内存条三个的物证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1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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