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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8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29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四川省****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4日晚上,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手机卡找回微信号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丙的微信,并窃得该微信绑定银行卡中人民币4809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309元。

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48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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