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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绥阳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路过绥阳县洋川镇学坝路57号门面门前时,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裴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前的澎力牌电动三轮车发动开回家,停放在绥阳县**镇**村张某乙家后面的院坝。经绥阳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的澎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林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绥阳县价格认定服务中心绥价认(202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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