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街**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单元门口停车位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427元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内有雨衣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等(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在检察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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