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其闺蜜张某丙在诏安县官陂镇下官村长相逢超市收银台结账过程中,将手机放在柜台上,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也到柜台结账,其购物袋放置柜台上时遮住张某乙手机的一部分,张某甲发现该手机后,秘密将购物袋前移,遮住手机全部,张某乙结账后绕过张某甲身后离开超市,待轮到张某甲结账时,张某甲将手机抓在手中,发现手机屏幕亮起来,心生害怕,将手机翻转盖住,并趁付钱之际,将手机包在钱包内放进自己的口袋里,离开超市回到家中,将手机藏在橱柜最上层,张某乙离开超市三分钟后发现手机不见返回寻找,并要求查看超市监控,同时报警,张某丙在超市旁发现返回市场买菜的张某甲,认出张某甲与监控中盗窃手机的人相似,并向张某甲要回手机,张某甲立即表示归还并让张某丙跟着他回家拿,途中张某丙联系张某乙及公安民警等人,公安民警随后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银白色苹果牌IPHONE X手机一部。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528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为52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从侦查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又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当天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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