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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经预谋,伙同聂某某(另处理)、冯某某(另处理)、潘某某(另处理)、夏某某(另处理)、张某乙(另处理)、张某丙(另处理)、陈某某(另处理)和官某某(在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天桥处,由聂某某冒充哑巴和尚,其他人冒充路人到聂某某处算命,部分人假扮路人在旁起哄,以不收钱、算的准为由诱骗被害人彭某某到聂某某处算命。后聂某某见彭某某手上戴有两枚金戒指,以克金为由,让彭某某取下两枚金戒指交给聂某某进行“开光”。后聂某某趁彭转身不备之机,将两枚金戒指予以掉包放入自己衣袋内,将空红包放入彭的衣兜内,并称已将戒指装入红包并放入彭的衣服口袋内。后张某丙和官某某用言语哄骗支开彭某某,后聂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聂某某等八人到北京路汇合后,由聂某某、冯某某、官某某将较大一枚金戒指,在红花岗区北京路“信一寄卖”行以3360元的价格销赃,官某某买下较小一枚戒指。经遵义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的两枚金戒指价值共计654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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