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穿青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 POS机推销业务员,2019年12月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4S分店张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推销 POS机绑定信用卡时,获取了刘某某**信用卡等信息,并趁推销之际其利用其苹果手机上的 NFC功能,将刘某某的信用卡绑至其手机上。2019年12月5日,张某甲分三笔从刘某某信用卡内盗刷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对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张某甲POS一部(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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