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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丰联广场德克士餐厅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中扣押到其盗窃的电动车,并于2020年8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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