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渝万州检未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均另案处理)多次在湖北省利川市、重庆市万州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某甲参与盗窃财物共价值21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覃某某、邓某甲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农贸市场外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邓某乙、谭某某的摩托车内共约12.5升汽油盗走。张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汽油加在自己车内使用。经鉴定,被盗汽油共价值93.88元。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在万州区普子乡土庙村将被害人杨某乙家的一只公鸡、一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只鸡共价值215元。
2019年8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从湖北省利川市到重庆市万州区实施盗窃,由张某甲负责驾驶车辆,其余几人实施盗窃行为。杨某甲等人在万州区长岭镇响滩社区,拉开被害人程某某牌照为渝F0****的轿车车门,将车内的两包玉溪烟、一个手电筒、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烟和手机共价值76元。
同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在万州区长岭镇响滩社区将被害人牟某某的摩托车内约三升汽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汽油价值22.5元。
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在万州区五桥安庆路103号,拉开被害人张某乙牌照为渝FK****的轿车车门,将车内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
同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在万州区五桥安庆路103号,拉开被害人王某甲牌照为渝F6****的轿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十余元盗走。
同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在万州区五桥学府路998号,拉开被害人李某某牌照为渝DK****的汽车车门,将车内现金二十余元盗走。
同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杨某甲、朱某某、覃某某、邓某甲在万州区五桥学府路998号,拉开被害人何某某牌照为渝FB****的轿车车门,将车内一个电子狗盗走。
2019年 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该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邓某乙、谭某某、杨某乙、程某某、牟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王某乙、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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