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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史峰豪,男,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中心广场香嘴巴小吃店,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VIVO X7手机盗走,后因无法解锁便将所盗手机丢弃。因无法查清手机串号,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法认定价格。

2、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威斯丁酒店前台,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变卖。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3、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金鑫宾馆202号房间,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华为NOVO 3手机和26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变卖。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沃尔玛超市盗窃17条香烟和2个背包,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当场查获。经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29.2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的母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200元,被害人吴某某350元,被害人张某乙580元,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已经将扣押的香烟和背包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属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垫江发改价[20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渝北发改价[2020]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入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盗窃现场视频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其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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