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发现被害人张某丁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老房子院坝边有一棵皂角树,遂商量将该皂角树盗走用来制作菜板。几日后,张某乙带上自家的锯子、绳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甲、张某丙来到张某丁家的皂角树所在位置,三人将皂角树锯为几段,将最粗的两段树干用电动三轮车拉到张某乙的院坝里存放,其余枝桠部分丢弃在一旁草丛中。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人盗窃的皂角树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张某甲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树干两段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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