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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到长桂乡万古村举办野炊活动。当日上午,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刘某某等9人驾驶两辆机动车出发前往长桂乡万古村。到达后,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刘某某四人商议盗窃他人饲养的羊,于是四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机动车往长桂乡万古村芭蕉园(小地名)行驶,在确认没有人照看羊的情况下,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刘某某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四只羊,并商议由张某丁分得两只羊、刘某某分得两只羊。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日张某甲带领民警将张某丁抓获,民警在张某丁、刘某某处查获盗窃的四只羊,并于次日进行称重。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盗窃的四只羊价值2157元,现已归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

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孔某某、张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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