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同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张某甲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区**栋**户张某乙的家中,趁其不在之机,将其医保卡盗走。同年9月5日至11月27日,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和平药房等地方,共计使用张某乙医保卡盗刷8762.06元用于购买药物及保健品。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已对张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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