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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兰西县****村。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陪同被害人王某某(男,65岁)去兰西县**农村信用社查询业务时得知王某某的存折密码,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该存折内取出3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后将存折交还给王某某。所得钱款用其于购买手机。

2、2020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租住在兰西县庙头街**旅社**室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租住在**室的王某某不在房间之机,进入**房间将王某某存折偷出,并于当日在兰西县**农村信用社取走4000元现金,后张某甲将存折藏在**旅社103房间抽屉内。

经侦查,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兰西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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