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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讷河市**农机专业合作社**,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了制造农用工具用以平整耕地,伙同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姜某某、田某某使用农用拖拉机等工具将富嫩线115公里20米处一根25米长备用钢轨拽出,并在嫩泰高速广和屯桥桥下使用角磨机等作案工具将被盗钢轨切割成7段,用塑料布予以掩盖,藏匿于农用拖拉机后盗走。2020年3月26日经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工务段出具价格证明显示该四人盗取的铁路备用铁轨价值558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发还被盗单位。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被盗备用钢轨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丢失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证明等;证人郭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姜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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