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4********,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其夫张某乙(不起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在欧亚卖场超市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每次都是将商品先装入购物车,推至无人处,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将所盗物品装入随身携带的双肩包,然后以只结算购物车内其他商品的方式躲避检查,将包内商品带出超市。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7日,二人合伙盗窃超市内的金锣猪排骨、金锣猪肉、车厘子等商品(未作价);
2.2020年1月30日,二人合伙盗窃超市内的牧合家牛眼肉、金锣前槽肉、两袋牛板筋、散装桂圆和葡萄等商品(未作价);
3.2020年2月1日12时许,二人合伙盗窃超市内的一袋牛头牌牛肉干、两袋金锣脆脆肠、两袋“好想你”牌枣片、一袋翠雪巴西松子、一袋迦南菇娘、一袋迦南金果、一袋妙可蓝多奶酪棒、一袋甘源蟹黄味蚕豆、一袋金冠水果糖、一袋正大鲜品鸡心、一袋正大鲜品鸡胗、一袋鸿运家品羊肋条。经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于2月1日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被欧亚卖场超市防损员当场抓获,并报警。二人到案后,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欧亚卖场获得赔偿后对二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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