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刘某某(另案处理),至太仓市城厢镇,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得电瓶车电瓶、车架、头盔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刘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优一家超市西边弄堂,由刘某某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绿色电瓶2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元。窃后,被不起诉人张 某某、刘某某以45元的价格将该其中1块电瓶销赃给任某某。
2.2020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刘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金谷府邸南门7-7号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凌锐牌绿色电瓶车车架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以8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车车架销赃给徐某甲。
3.2020年6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刘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南洋广场供美蛋糕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的电瓶车踏板上的坦克掠夺者牌黑色头盔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该头盔留作自用。
4.2020年6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刘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南洋广场 “澄小小”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瓶车踏板上的仿AGV雪屋牌白色头盔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窃后,刘某某将该头盔留作自用。
5.2020年6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结伙刘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优一家超市门口,由刘某某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6个,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以240元的价格将该6个电瓶销赃给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张某甲、刘某某处扣押了仿AGV雪屋牌白色头盔1个、坦克掠夺者牌黑色头盔1个、从任某某处调取了超威牌绿色电瓶1块,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王某某。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头盔、车架等物证(均为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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