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72********,苗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弄**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区西坞街道老祠堂弄1号中国移动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扒得张某乙放在身旁的蓝色VIVOY93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
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控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盗窃金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又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退还被害人全部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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