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住固安县**镇**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兴,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10月6日,到固安县牛驼镇门铁营村韩某某家中盗窃信鸽11只;于2019年1月4日,到固安县牛驼镇门铁营村韩某某家中盗窃信鸽12只;于2019年1月5日,到固安县牛驼镇门铁营村韩某某家中盗窃信鸽18只。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6.固安县公安牛驼派出所检查笔录;7.固安县公安牛驼派出所查获被盗鸽子视频光盘、处警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初犯,偶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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